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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民**合作社法修订三大焦点问题解析

发布:sgwovbhg 浏览:2435次

  焦点一:如何防止大户垄断

  修订草案**8条增加一款:“境外机构、个人在境内投资的企业、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入农民**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等国家有关规定。”这就意味着工商资本可以加入农民**合作社,为农民**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资源和有利条件。对此,有委员认为,也要防止出现挤出效应,要注意保护弱势农民的利益。

  “要防止工商资本包括外资利用农民**合作社进入农村掠夺土地,行兼并之实。”尹中卿委员认为应规定更加严谨一点,农民**合作社要以农民为主,现在一些工商资本包括外资进入农村兼并农地的积极性很高,对这个要进行适当的限制。

  蒋巨峰委员则建议要有明确的保障农民权益的刚性条款,包括保障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及收益由农民享有的规定。

  邓秀新委员认为修法中多予以考虑如何保护弱者的利益。修法可能会导致一些大户或者说一些强势的工商资本进来以后,绑架这些弱者,农民**合作社很容易被工商资本或大户控制。

  此外,为防止大户垄断,尹中卿还建议强化农民**合作社的民主管理。“现在法律对于合作社出资比例限制还不明确,对于合作社民主管理规定得还不是很细致。建议严格合作社出资的比例限制,在草案**9条‘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’之后,增加‘出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五十’的规定。”另外,他还建议在修订草案第21条中将“附加表决权的比例从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”降低为“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”。

  焦点二:如何明确退出机制

  修订草案**1条对农民**合作社设立条件作出了规定,第25条增加了农民**合作社成员除名的三款规定,但是对主动退出机制并没有加以明确。

  “从目前基层实际情况看,由于门槛设置相对较低,且缺乏日常有效监督,导致大量‘空壳社’‘挂牌社’‘家庭社’现象广泛存在。”车光铁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完善农民**合作社退出机制,在进一步加强对农民**合作社指导、扶持和服务的同时,有效推进精细化管理监督,并适当引入退出机制,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工作,对虚假运营、经营不善、管理混乱、作用缺失的农民**合作社,有序进行规范整顿和清理注销,不断推动农民**合作社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。

  尹中卿认为应对“退社自由”有更加严格的规定。“退社要尊重社员的意愿,保障退出者的权益。对除名应该慎重,避免大户或工商资本利用这个规定将弱小的社员、将原来以土地经营权入社的社员赶出合作社。”他建议对于社员要求主动退出的,从程序上给予保护,对于合作社除名应该慎重,这样能够保护弱小社员的权利。

  张平委员也认为“退社自由”的表述过于模糊,太笼统。农民作为弱势群体,入社有条件,退社也一样有条件,即使退出来,也一定会在各方面受到挤压和限制,应该予以强制性表述。“这部法律对合作社的成立和组建提供了法律保证,但如果农民的基本权益得不到根本保证,很可能会促成快速的、大规模的、事实上的土地兼并,使失去土地的农民成为社会上*普遍的不稳定因素,历史经验教训要时刻牢记,需要在这方面引起高度重视。”

  贺一诚委员对修订草案的第25条也提出了疑问:“被除名者要不要分担该成员还在合作社时当中的福利或者债务?草案这一点没有说明,如果合作社有盈余或者亏损则要不要计算?我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有个说法。”

  焦点三:如何完善鼓励措施

  修订草案第66条明确,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,为农民**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。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**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。鼓励农民**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。

  审议中,很多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些条款,规定一系列金融方面的鼓励措施。

  刘政奎委员认为,由于缺乏贴息、担保等激励手段,这些规定难以落到实处。融资难、融资贵仍是合作社发展面临的普遍问题,建议修改为“国家制定鼓励政策,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,为农民**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”。

 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黄奇帆认为第66条中可以加一个内容,即“鼓励地方建立政策性担保公司,为农民**合作社提供必要的融资担保”。

  郑功成委员建议“互助保险”单独成为一款。“在日本,农民互助保险很发达,发挥了很好的作用。但在我国基本上是空白。农民是很适合发展互助保险的,因此,互助保险应该在保险界作为一个新的类别给予支持,我们应该发展一批互助保险机构,而互助保险在农业领域可以大有作为。”

  沈春耀委员则认为农民**合作社的互助保险还是相对独立的一个东西,不是国家的商业金融机构、保险机构面向农民提供金融和保险服务。历史上,保险一开始就是在特定成员之间进行,后来发展为面向社会的服务、产业和产品,在这方面需要统筹考虑一下。